前有共享单车代步,后有共享汽车出行,但是驾驶汽车不当会引发交通事故,前期,《华商报》就报道了一例大学生驾驶共享汽车肇事逃逸的新闻
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来看今天小编梳理的裁判规则及专家观点
1、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顾某、朱某、崔某阳诉刘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机动车驾驶人抢救无效后死亡,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由其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事后肇事人有自首行为,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摘自《侵权责任法裁判要旨与审判实务》,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各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漾濞支公司诉普居、李朴、辉建英、杨建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追偿权行使的对象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为标准,一般以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所有人、被挂靠人(出租人)为追偿对象。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于出租行,由出租行出租车辆,出租行将车辆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又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情况下,明确具体的侵权人,判断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即有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不区分过错大小、责任大小一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2015)弥民初字第171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3、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康安官等诉张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家庭成员死亡,因继承关系,侵权人的继承人在诉讼中可能既要承担赔偿责任又享有一定受偿权利,此时应让侵权人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时,若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一般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对于挂靠经营这种特殊的模式,被挂靠单位虽然不是车辆使用人,但基于其对车辆的管理和收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损害超出交强险限额,则应在诉讼的受害人中平均分配。
案号:(2011)奉民一(民)重字第219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4、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逃逸,机动车另一方应对第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金兰等诉程子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因双方各自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作为非交通主体受到侵害的,虽然交通肇事双方并没有意思联络,但双方各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形成共同过失侵权,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责任的原理,共同侵权行为的各个行为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受害人有权请求所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或者其中的部分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以后,即解除了全部行为人的义务,已承担赔偿义务一方享有对其他行为人的追偿权。
案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7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规则如下:
1、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赔付以外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保险赔付之外,受害人仍然有损害的,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所说的使用人,主要是指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维修合同中的修理人等。确立该规则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是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看,这两种利益都已经集于使用人一身,所以其应当承担责任。使用人从其对机动车的利用中获得利益,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严格责任中损益同归的原则。有学者认为,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到租金,该租金就属于运行利益,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即对机动车仍享有支配权。因此,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应当将出租人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而承担危险责任。但笔者认为,出租人虽然享有运行利益,但并没有真正支配机动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是从预防损害来看,使用人控制了机动车的运行,其可以实际地控制机动车的危险,要求其承担责任,有利于督促其采取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
三是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所有人支付保费的对价。所有人支付保费本身意味着其已经承担了一定的责任,所以让所有人继续承担责任,等于由其承担了全部责任,对所有人不公平。因此,在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受害人首先应当请求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所有人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出租、出借等情形,究竟应当由谁负责,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所有人负责说、使用人负责说、共同负责说三种观点。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其基本思想是采共同负责说。这就是说,在使用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有人应当负责的原因在于:
一方面,机动车毕竟是危险物,所有人应当对其进行控制。所有人将其交给他人使用,就会给社会带来风险。
另一方面,所有人自己将机动车交给他人时,可以通过选择使用人来控制风险。如果所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也应当负责。而且出借不同于出卖,出借人依然保留机动车的所有权,享有支配控制力,因此出借人有运行支配力。出借一般也是比较短暂的,因此不能仅仅从出借期间出借人没有直接占有机动车就认定丧失了运行支配力。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是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所有人的过错?笔者认为,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的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这里所说的过错主要是指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所有人没有购买保险等,虽然也具有过错,但是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联系。从实践来看,所有人的过错主要有几种情形:
一是车辆本身具有瑕疵(如刹车失灵)而所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在车辆具有瑕疵时,所有人本来不应该将其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果在交付时,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无论是何种原因没有告知,都表明其具有过错。
二是使用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而所有人没有审查。在使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时,实际上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危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所有人不能将其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所有人在交付机动车时违反这一规定而没有审查使用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三是使用人具有醉酒等情形而所有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例如,在机动车交付之时,使用人已经醉酒等。所有人在此情况下仍将机动车交付给其使用,则应认定所有人具有过错。
四是所有人未将机动车特殊的使用性能告知使用人。例如,某些机动车不适合在特定类型道路上驾驶的,所有人应当在交付使用人时,及时告知此种情况。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
如何理解“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相应的责任在性质上如何确定,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相应的责任是一种依据过错程度而确立的责任。一方面,相应的责任意味着,所有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在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使用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相应的责任表明,责任的范围要根据其过错程度来确定。
第二,相应的责任是一种按份责任,即在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立法者已经确定了在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使用人就是完全责任者。而一旦所有人有过错,则只能由所有人分担部分责任,在此情况下,就可能在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形成各自的份额问题。
第三,相应的责任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所以,其承担了责任之后,也不能向使用人追偿。在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承担上,原则上没有顺序的限制,如果认为使用人是第一顺位而所有人是第二顺位,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在这两个主体之间,受害人可以进行选择。不过,如果受害人选择了使用人,则使用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受害人选择了所有人,则所有人只是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用承担全部的责任。当然,从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讲,最好是将所有人和使用人一起起诉,这样最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至于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各自的责任范围,此种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摘自《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2011年2月第1版)
第九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